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能否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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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能否代为行使
甲银行称对乙公司有合法债权,乙公司应偿还甲银行贷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乙公司对被告湖湘公司具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湖湘公司应支付乙公司欠款129835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乙公司除该债权外,无其他财产清偿对甲银行的债务;乙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对甲银行造成了损害,甲银行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另外,被告于中以其全部两处房产和宝马分别为湖湘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甲银行可以代位行使第三人乙公司的担保权。综上,请求判令湖湘公司向A银行清偿120万元及利息;判令甲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湖湘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
法院判决:有权代为行使担保物权
乙公司为湖湘公司垫付资金,应视为湖湘公司向乙公司借款,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湖南公司应当返还B公司的贷款本金,并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但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应纳入债权范围,即湖南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赔偿损失。银行可以代位行使担保权益。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取消极行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和财产,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担保物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被否定,根据法律关于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甲银行、乙公司不能再向宇中主张担保物权,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包括处分的从属性,不能脱离债权单独处分。甲银行有权代位行使乙公司的担保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能否优先受偿债务
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被担保方有权处分担保物,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债权。保证人实现担保物权主要是通过实现抵押物的价值,而不是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据此,一审法院在程序和实体意义上将于忠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余姚路585号603室房产为余忠夫妇共同财产,余忠夫妇对该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共有财产作为担保的,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和现有房地产权证中的记载,乙公司有理由认为余忠的妻子应当知道余忠的抵押行为,且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故意。现于忠无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乙公司在取得争议房产的抵押权时是善意行为,故乙公司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动产是质权成立和存在的重要条件。虽然于忠给B公司的抵押函中明确写明担保为“抵押”,但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以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和合同的履行为准。
以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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