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 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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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2004年7月29日,王某向西岗区法院起诉,称项某于1996年12月30日向王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2002年4月24日,王某与项某签订协议,约定于2002年12月底前向项某偿还部分借款,即80万元。魏和项原本是夫妻,1998年4月离婚。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多次向于某索要欠款,回避于某,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向某和魏某偿还借款140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与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向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向第三方利达公司提出的借款为企业间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向某某借款发生在某某与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连带债务。因于某、魏某未能提供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证据,魏某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魏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王要求偿还某、魏某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2004年12月20日,西岗区法院作出(2004)西民合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决定偿还王某、牟伟借款140万元。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197条、第210条的规定,王某、项某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采用口头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合同自王某向项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可以确认1996年12月31日提供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于1996年12月31日生效。贷款期限届满,向违反约定的人借了大部分的钱,不还,属于违约。在双方协议下,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新的还款期限到期时,仍未能足额还款,再次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王只要求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参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王起诉的借款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任何一项规定,应作为于某与魏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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