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经理入股其他公司被判刑 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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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国有公司经理入股其他公司被判刑
2002年9月,鲍在担任A公司经理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向公司隐瞒实际情况。利用职务之便,个人以其他公司名义出资人民币12万元,收购A公司参与并实际控制管理的B公司75%的股份。乙公司以甲公司分包工程的形式经营与甲公司同类业务,包某通过经营乙公司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579572元。
法院判决: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法院认为,B公司最初由A公司创办并参与实际控制和管理,主营业务依附于A公司.鲍作为一家国有公司的经理,明知不得经营与我公司同类的业务,却为了自己的利益,用12万元购买了B公司75%的股权。鲍购买乙公司股权的目的是利用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类似业务获利。客观上实际从B公司非法获利257万余元,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因此,包某的行为符合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本院应予确认。包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包某没有利用职权非法经营类似业务,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营自己的业务或者他人与其公司、企业相类似的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以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的管理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自己直接掌握的经营物资、材料、市场、计划、销售的职权,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指挥、控制他人利用自己的职务和人事权、地位等相关便利条件,利用职权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
本案中,鲍某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购买B公司股权并实际控制该公司,经营与其任职公司相同的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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