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单位犯罪立案标准]集资诈骗犯罪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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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虚构理财协议非法集资诈骗
2014年8月,万某、李某(均已另案处理)合伙设立郑州H投资有限公司,由孙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李某分别担任经理和财务会计。该公司实际上拥有孙谋的指挥和控制权。2015年7月,未经国家财政部门批准,孙以“回购计划”的名义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2016年3月案发前,孙以公司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隐瞒集资目的,夸大公司实际资产,采用吸收新资金的方式偿还此前吸收集资的本息,骗取委托人信任,骗取社会上80余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这些集资款除支付前期集资款利息外,均用于孙个人购买房产、游艇、汽车等个人消费。因资金断裂,孙谋等人未能兑付委托人本息,案件被立案。还有300万无法追回。
法院判决:成立集资诈骗罪
理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的非法集资方式,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孙的违法所得继续退付各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孙提出上诉,其家人找到了律师。经过仔细的分析和慎重的判断。张献伟律师认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主要活动是实施犯罪;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分给实施犯罪的个人,均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但孙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二审法院将考虑孙退赔,从轻处罚。辩护方案确定后,积极做孙家人的工作,及时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二审判决认定孙有罪,但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律师说法:单位犯罪的认定应考虑行为的本质特征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主要活动是实施犯罪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分给实施犯罪的个人,均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虽然本案委托人确实是代替孙某与涉案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名义上是以单位名义进行集资行为,但实际上集资诈骗所得并不归单位所有,集资款汇入孙某个人账户,由孙某占有、支配。因此,本案中,孙成立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且公司成立后主要活动为集资诈骗。本案实际上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的损失,对孙从轻处罚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盗窃单位名称犯罪,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以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大肆挥霍所集资款,致使所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第五条个人实施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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