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房屋 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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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房屋,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2002年1月31日,甲公司与丹东市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号,约定将甲公司拥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吴井街51号的1-2层商业用房转让给乙公司,建筑面积8417.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共计1683.44万元。2002年2月5日,B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2月22日,丹东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2006年10月31日,丙公司以甲公司与乙公司非法转让争议财产已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转让。
法院判决:撤销无偿转让行为
法院认为,甲公司为逃避债务,将争议财产无偿转让给乙公司,致使甲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丙公司的利益,丙公司请求撤销上述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因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丙公司告知或公示转让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丙公司在甲公司转让其财产后一年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故乙公司主张丙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不应予以保护,不予支持。被告丹东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偿转让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吴井街51号1-2楼建筑面积为8417.2平方米的商品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受撤销权的保护
甲公司欠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双方没有争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C公司要求无偿撤销A公司对B公司的财产转移。一审判决撤销转让正确。乙公司主张争议房屋为有偿转让,并已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A公司承认是无偿转让,没有付出代价。因为B公司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关系与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C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并不一定导致抵押权人担保权的消灭。C公司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第一,其知道A公司无偿向B公司转让资产的事实;二是A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C公司的利益,C公司行使撤销权。乙公司认为丙公司的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应受撤销权保护。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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