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偿还贷款 夫妻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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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及时偿还贷款,夫妻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甲银行称,陈毅为借款人,某、周为共同还款人,陈毅永辉房地产为担保人,陈毅住房保障中心为购房人。2012年2月21日,A银行与陈毅签订了第《个人经济适用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 ZXX-XXX,约定陈毅向A银行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炯路XXX弄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陈毅以其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提前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陈怡、周于2012年2月20日向A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号,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直至借款人在A银行的借款全部还清;借款人未按日偿还本息的,愿意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9日,甲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陈怡发放贷款,但陈怡未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某、周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截至目前,抵押财产预告登记未转为抵押登记,陈永辉地产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0月31日,陈怡已逾期超过六期,累计逾期还款金额为36789.77元。陈毅住房保障中心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法院判决:应及时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由于陈毅预购了上述经济适用房,抵押房产预告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甲银行要求陈永辉房地产根据合同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陈永辉地产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具体回购操作,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合房发[2009]29号)、《关于支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的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购房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进行回购,计息期自《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借款人获得的回购款优先用于清偿贷款债务,由住房保障中心直接划转至贷款银行,剩余回购款归借款人所有。原购房人可按规定到住房保障中心办理租赁保障性住房相关手续,以租赁方式使用原保障性住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签订的《个人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陈一直向a银行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甲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陈怡发放贷款,但陈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达到或超过六期,构成违约。甲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清贷款本息,并要求买受人住房保障中心回购上述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应与买方合作,并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此外,陈毅、周向A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号,承诺与借款人陈毅共同还款,直至借款人在该银行的借款全部还清。故陈毅、周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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