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是否还应共同偿还存续期间的债务协议)离婚后是否还应共同偿还存续期间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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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离婚后是否还应共同偿还存续期间的债务
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张某、桂共同向秦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年利率为6%,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秦与张、桂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25日,张某分别向秦某借款4万元、5万元、6万元。借款时桂在现场,月息1.2%。2015年1月4日,张归还1万元,至今本息未归还。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及时偿还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向张某和秦某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张返还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贷款。张某、秦索要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秦现要求张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应当自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因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与张“会见”事件无关。因此,秦主张民权,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对外债务,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个人债务有明确约定,并且能够证明夫妻对财产分别所有权有约定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涉案款项未用于其夫妻双方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故桂某认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写明归某、张以各自名义共同所有的存款归双方所有,位于淮安区更楼东街126号2102室的共有财产归归归某所有。他们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归对方所有,个人物品和其他物品归对方所有。桂称,离婚后协议财产归其所有,张某未得到补偿。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桂某与桂某、张某为多年好友。秦将借条送到他们家时,桂某在家,秦临走时也给他送行。桂某称秦某借钱时在家但不在场,而是在看电视,说明桂某和张某关系很好,住在一起。他们不知道张某向秦借款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这是不合理的。故桂某辩称不知道张某向秦某借款的事实,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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