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阻挠租客搬入房屋 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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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物业公司阻挠租客搬入房屋,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付某称,其与产权人杨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为每月2400元,每三个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以补充条款的形式约定:“甲方(杨)同意乙方(付)在租赁(转租)合同范围内分两年进行”,“本条款与合同条款有冲突的,以本条款为准”。付某认为,该房屋产权人杨某允许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转租。现在房子装修好了,何作为房子的使用人,打算把生活必需的家具搬进去,却被物业公司的保安无理阻挠。物业公司无权阻止她使用房子。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无理阻挠付某及其租户正常出入小区;赔偿付某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租金损失21600元,每月2400元,共9个月。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公民、法人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否则不受法律保护。是一栋三室两厅一卫的楼房,建筑面积只有132.87平方米。原告傅在装修时将房屋的客厅隔离为三个独立的房间,餐厅、主卧、书房均隔离为两个独立的房间,将房屋的自然房间分割出来,提供给多人独立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割转租,实质性改变了房屋的功能和布局。这显然违背了《上海绿城房屋临时公约》中关于业主和使用人应根据实际用途使用物业,禁止擅自改变房屋设计功能和布局的约定,以及关于合理使用单一完整房屋的一般约定。并可能对住房安全、物业管理成本甚至周边居民的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原告主张在租赁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不当行为,法院难以接受。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上海绿城使用公约》的行为采取批评、劝导、警告、制止等措施。虽然原告付某与产权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自由分割出租(转租)的房屋,但该约定不能排除被告物业公司与产权人在《临时房屋公约》中的上述约定,被告依据上述公约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而且在原告付某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绿城室内装饰管理服务协议》中,也约定双方共同遵守临时公约,故原告付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与被告也存在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目前,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的设计功能和布局,未按设计功能使用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限制原告移动家具是被告根据合同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拒绝接受原告关于他无权停止使用其房屋的主张。故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无理阻挠原告及其租户正常出入小区,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1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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