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持股纠纷 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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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委托别人持股
2010年8月上旬,姜计划与他人合资成立公司,在山东曹县建设商住小区项目。同年8月17日,刘某等人与姜某协商决定由刘某等人共同出资1800万元,并授权委托公司姜某代表股东持有上述投资股权,行使权利义务,分享经营利润。刘某等人通过刘某将上述投资款支付给姜某,姜某向刘某等人出具投资款收款确认书。同年9月,姜通知刘等人,公司股东已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公司股东经营利润为股东回报,刘等人每年可获得利润855万元,分三年支付。每年的发放时间是8月17日,最后一次发放是和本金一起发放的。2011年8月17日,刘某等人收到姜某支付的第一笔货款855万元,但自2012年8月17日起,姜某未继续向刘某等人支付回款并返还投资本金,致使刘某等人损失1710万元。刘某等人要求解除与姜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合同,返还刘某等人的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姜某不予理会。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委托代持股纠纷 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实际投资者面临的法律风险
(1)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如果委托持股协议的内容不是很明确或者根本没有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很难保护自己的相关权益。
一般来说,委托持股协议包括委托持股数量、股权归属、公司股东大会出席和表决权、股东大会提案权、董事监事提名权、分红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权利的行使、股份处置、委托期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股东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而且委托持股协议的内容要详细而不是粗糙,尽可能做到“预公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置”的法律风险
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股权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用股权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担保并设定质押等。且第三人一旦取得该股权,即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即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股权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该转让的股权应当登记并已依法登记的,第三人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索赔。
刘授权姜代为持有上述投资股权,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蒋承诺刘按上述出资额分享公司商住小区的经营利润。通过对确认函内容的理解,可以认定双方是代持股份。刘作为实际出资人,也通过分红享有股东权益。2014年9月17日,姜发通知催促刘集资。从通知的内容来看,姜已经终止委托,公司对此也心知肚明。因此,双方的委托持股关系已于2014年9月17日终止,刘请求判决解除委托持股合同没有依据。至于委托持股终止后,刘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穿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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