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缴租赁费用 是否应当解除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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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欠缴租赁费用,是否应当解除租赁合同
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与被告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月租金800.00元,按季度收取。从2016年2月24日起,被告欠租金4800.00元。支付原告、被告11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搬家;被告支付逾期房屋租金4800.00元,水、电、气、卫生费460.00元,滞纳金12960.00元;承担修理费用1800.00元。
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责任,逾期租金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800.00元的请求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1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高于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判决如下:原告王与被告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被告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搬出原告王承租的房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双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拖欠的租金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800元的请求成立,被告预付原告11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高于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银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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