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侵权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应当如何认定这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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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判侵权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当如何认定这一行为
甲公司是名为“玻璃(彩园)”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6月7日,A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金龙街4号建材市场4号玻璃鑫源玻璃不锈钢加工店购买了包括涉案玻璃在内的2种玻璃,每种2块,当场取得《定货单》和一张加盖鑫源玻璃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名片。采购订单记录4块彩色玻璃,金额100元。记录名片鑫源玻璃不锈钢加工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建材市场玻璃区5-4号,主要经营玻璃销售和不锈钢加工等。于表示,自2009年起,停止销售玻璃,转做不锈钢加工,不再租赁上述商铺。这家店是吴占喜经营的,吴占喜允许他留在店里打些不锈钢加工的零工。他同时表示,上述玻璃是北京顺义南菜批发市场赵宝英送货上门的,但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这一点。上述购买的玻璃中,涉案玻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涉案玻璃与涉案专利相比,外观相似,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余某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鉴于一审法院此前已对其销售侵权产品作出相关判决,现继续销售同一产品,主观上是明知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持A公司要求判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甲公司主张的专利性质、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法),判决: (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3)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首次侵权后继续侵权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中一种是涉案玻璃,其图案是大圆和小圆的排列组合,相互间隔的圆中间有一条直线或“”连接。涉案玻璃与涉案专利相比,在图案排列上略有不同,属于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图案。甲公司在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后至少四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结合其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北京八里桥建材市场的经营规模,说明其销售行为应当是受到合理利益的驱动,甲公司也会因继续侵权而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是主观上明知涉案侵权产品以前销售过,现在继续销售同样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销售的涉案玻璃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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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如何确定继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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