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与定金,有何不同之处]订金与定金,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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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订金与定金,有何不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农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B公司收到A公司定金10万元,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B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B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但乙公司收到定金后,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甲公司请求判给乙公司双倍的甲公司展会保证金20万元。
B公司回复称只应返还10万元,而非双倍20万元,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认购”款。
合议庭意见:不构成定金交付行为
判给B公司返还A公司10万元。
律师说法:不构成定金交付行为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作为价款或者收回。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约定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作为价款或者收回。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的相关规定,指的是“固定”金。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定金”,乙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是“定金”。虽然“定金”的读音与“押金”相同,意思相近,但法律规定应当加倍的是这个“押金”,而不是另一个“押金”。因此,A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不构成定金交付行为,不可能要求对方公司双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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