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法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的代表行为呢)如何认定法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的代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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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法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的代表行为
2002年,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包了龙滩工程,B公司自购车辆为其工地运输土石方。在此期间,因甲公司为乙公司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提供担保,乙公司根据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某的要求,于2002年7月向甲公司支付了定金19300元,2004年乙公司已全额付清购车款,故要求甲公司退还定金。2004年4月20日,原A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出具收条,承诺一年内归还B公司保证金并加盖A公司公章,2005年2月3日,谭某归还B公司43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乙公司认为,乙公司支付的定金是交给甲公司的,收款人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从B公司谈收款和还款,包括这笔钱的用途,使用新的或旧的公章,用私人或公共资金归还,都是合法行为。乙公司请求判令:(1)甲公司返还乙公司购车定金人民币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企业行为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谭某原系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企业免去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02年1月,我们承包了龙滩水电站的部分土石方运输。如果企业自己购买车辆,在龙潭工地运输石方,将保证为企业购买车辆。2002年7月15日,企业将保证金交给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谭某,谭某将钱入账交给出纳。至2004年,企业偿还全部购车款后,要求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谭某返还其缴纳的定金。同年4月20日,谭某向该企业开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该企业购车定金19300元,一年内归还。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谈一个前法人代表。承包龙潭工程时,谭某虽然以谭某的名义收取了购车定金,但当时谭某是法定代表人,谭某收取了定金并进行交接。而且企业购买车辆后,也是在龙潭项目中运输。故原审谭某与企业约定向企业收取购车定金,应视为谭某与企业的行为,应承担谭某行为的后果。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
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由法律和章程规定。他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主要由法人规定,他的活动目的是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本身的行为,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代表A公司向孙为民开具收据属于代表行为,虽加盖旧公章,但仍以A公司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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