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公有住房有权继承吗>去世职工的单位公房谁继承
【单位的公房有继承权吗?已故员工的公房由谁继承?]是很多朋友的问题。接下来,Diu Sim女网的故事就来分享一些经验吧!
1995年10月,杨先生来到石家庄,与在工厂工作的爷爷奶奶团聚,同时在石家庄定居。由于杨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房,他和爷爷奶奶、姑姑一起住在爷爷单位分配的公房里。1996年5月,杨老师的爷爷奶奶相继去世,姑姑也搬出去了。1997年,杨爷爷的单位卖掉了他生前居住的公房。因为当时情况紧急,工厂让杨代他爷爷买了这套房子。
在一家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时,杨的祖父的房子被拆除,房地产公司付给杨数万元的补偿。杨的姑姑知道后,认为房款应该归她所有。原因是她的父母,也就是杨老师的爷爷奶奶去世后,只有她有权继承父亲生前居住的公房。杨老师认为他是他爷爷生前的同住人。根据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杨绪全继续以共同居住人身份租住其居住的公房。在租赁关系形成后,他可以以自己的身份购买公有住房。因此,杨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那么杨老师和他姑姑谁更有资格继承这个房子的所有权呢?
律师认为:杨老师引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来说明自己对房屋的继承权,不成立。该条例是调整私有房屋租赁关系的法规,且本案涉及城市公有住房出售,应适用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生活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由此可见,作为租赁关系中的共同承租人,至少应该具备三个条件:
一个是家庭成员,一个是共同生活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三是办理更名手续。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享受租赁关系产生的相关权利。
杨老师显然没有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自然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杨老师与姑姑的纠纷,属于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房出售过程中的情况。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和《石家庄市出售公房暂行办法》的规定,买卖公房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单位职工;二是在石家庄有固定住所。杨老师不是本单位职工,不能购买其爷爷的单位住房;而且杨父亲所在单位的态度也很明确:杨只代表杨家行使权利,不承认杨的购房权。办法还规定:“购买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和大量的司法实践,购买公房已经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死亡,则成为财产权,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杨爷爷的继承人有权购买该房屋。杨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独占和处分以其祖父名义购买的作为所有人的公房。无论是租赁关系还是继承关系,杨都无权以个人名义购买该房屋,更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
杨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或预付款行为,并不能必然取得本案公房的所有权。对于杨某目前的房屋补偿,扣除其预付款后的余额应作为遗产,依法在杨阿姨等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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