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玩忽职守量刑年限> [玩忽职守罪]常见职务犯罪解读案例及量刑标准,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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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专科文化,洪湖市燕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洪湖市燕窝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原所长,现为洪湖市燕窝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工作人员,住洪湖市燕窝镇街道七小区18号。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20年6月5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4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高某
被告人汤某,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2月至2014年4月任洪湖市燕窝镇国土资源所所长、2014年5月至2019年11月任洪湖市国土资源监察局局长,现为洪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洪湖市,住洪湖市新堤街道爱国路国土资源局宿舍。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20年6月5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4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宋某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任洪湖市燕窝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2014年6月至2019年12月任洪湖市燕窝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现为洪湖市燕窝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工作人员,住洪湖市燕窝镇街道十小区91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20年6月5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4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余某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宋先华、余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荆州市委办公室、市***办公室2012年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规定:各土管所加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牌子,增加乡镇规划编制与管理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乡村建设监察等工作职能,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业务由乡镇党委、***管理为主。洪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的通知规定: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主要负责村镇规划编制与管理、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卫生、乡镇建设监察等工作。洪湖市委办公室、市***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牵头,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能,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和制止。
2006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彭某任洪湖市燕窝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所长、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负责规划建设管理所的全面工作。2005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汤某任洪湖市国土资源所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任副所长,后于2014年6月至2019年12月任该所所长,负责该所土地监察工作、全面工作。2012年至今,洪湖市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综合楼项目建设及员工宿舍楼建设,在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未批先建,且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人彭某、陈某、汤某对上述行为监管不力,导致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人民币49.39万元。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高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免予刑事处罚。其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职责法定原则,规划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不负有管理职责,因而本案中非法占地导致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与规划部门是否履职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土地出让金咨询报告的评估价格明显过高;2、被告人彭某对鑫融公司申报规划许可证的资料审查不严,是基于对国土资源所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信任,主观过失不大;3、鑫融公司建设项目系镇***招商引资的合法项目,招商引资的项目未批先建的现象极其普遍,镇***也知晓该项目未批先建的情况,彭某的失职行为情有可原;4、被告人彭某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情节构成自首,被告人彭某虽然对自己的行为定性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5、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6、本案土地出让金的损失已挽回,要么是在2016年通过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已挽回,要么是在2019年通过荆州中院裁定将鑫融酒店的全部资产移交给洪湖市国资局的方式已挽回。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宋先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汤某无罪。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汤某未玩忽职守。根据土管法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的管理职责只限于未出让或划拨的土地,对已出让或划拨的土地应由权利人自行管理,对已出让或划拨的土地的非法占用行为不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管。2、本案损失已在立案前挽回。本案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已在2016年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行政处罚决定收回,即损失已挽回,本案立案时已无损失。3、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咨询报告是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定,与本案损失无关,而且评估设定的规划容积率无规划依据。
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那么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汤某仅负有未能及时监管的责任,与未履行职责有区别。被告人汤某对鑫融公司违法占用的65平方米土地和1056平方米土地,在立案前已履行了监管职责,其中65平方米土地已在2015年补办了土地证,1056平方米土地已在2016年4月作出了行政处罚。2、被告人汤某不是不履职,而是履职形式不符合要求。被告人汤某在发现违法占地行为后,已多次口头制止,并口头向上级汇报,为此还被殴打多次,说明被告人汤某有履职意愿和行为,仅是履职方式不符合规定。3、被告人汤某未能按要求履职,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较轻。鑫融公司系镇***招商引资的合法项目,如按规定的程序申报,是可以合法取得商业用途土地使用证的,故被告人汤某对该项目监管不力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较轻。4、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汤某接到监察机关的电话后,自行到监察机关,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5、被告人汤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6、本案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余建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无罪。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某未玩忽职守。具体理由与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2、本案损失已在立案前挽回。在本案立案前的2016年,国土资源局对鑫融公司已作出责令其退还超占土地1056.13平方米的行政处罚,洪湖市共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已收回鑫融公司被占的土地,因此在本案立案前,被违法占用的土地已收回,无损失可言。3、2016年土地被收回后,若将土地评估地价认定为出让金损失的话,那么,因***对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设定的挂牌底价高于评估价而未能成交,致使土地出让金未能收回,与被告人陈某的履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咨询报告与本案损失无关。咨询报告关于案涉土地的价格评估不等同于损失,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那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其主要理由如下:1、鑫融公司的建设项目是招商引资的合法项目,对招商引资的项目允许其对土地先使用后补办手续的现象普遍,因此,被告人陈某对违法占地行为的监管不力,主观过失较轻。2、被告人陈某系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3、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4、案涉土地出让金已有实现的保障,损失已挽回,被告人陈某的过失所造成的后果已经消除,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某在任洪湖市燕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洪湖市规划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燕窝规划所”)所长期间,被告人汤某在任洪湖市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燕窝国土所”)所长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任洪湖市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对洪湖市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及宿舍楼项目未批先建、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未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正确履职,共同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49.39万元。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8月,洪湖市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燕窝镇***提出申请,在燕窝镇规划区内建设一栋10层总建筑面积约5300平方米的业务综合楼,请求按招商引资有关政策给予优惠。2012年9月,时任镇长孙某2批示同意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2012年12月20日,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式破土动工。在此期间,被告人汤某发现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项目有非法占地行为,予以口头制止,并遭到过殴打。
2013年元月,燕窝规划所收取了该公司5万元的规划配套费。随后,鑫融公司工作人员张某2向燕窝规划所递交了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申报材料,包括后经查实加盖了洪湖市国土资源所公章的虚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燕窝规划所所长彭某经初审,报分管镇领导审签同意后呈报洪湖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审批。2013年3月,洪湖市发展和改革局对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批复立项。2013年5月10日,规划局为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013年10月,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张某2持上述虚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申报材料,到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行政服务中心申请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2月18日,住建局对该公司未批先建的行为予以1万元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元月21日为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年年初,鑫融公司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业务综合楼后又开始擅自建设一栋5层的员工宿舍楼。燕窝规划所所长彭某发现此事后,于2014年4月10日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张某2必须提供相关的土地证明。于是张某2私自打印了一份内容为“兹有洪湖市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某1),在洪湖市先后购置的土地两宗面积合计为159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其土地证正在办理合并手续中。特此证明。证明单位:燕窝国土资源所。时间:2014年4月22日”的《证明》,然后找到燕窝国土所副所长罗某,在该《证明》上加盖了燕窝国土所公章,由张某2提交给了燕窝规划所,并继续组织施工。2014年7月13日,燕窝规划所所长彭某再次对鑫融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其按规定缴纳规划配套费后,便没有再继续阻止其施工,该宿舍楼于2014年10月完工。
2015年元月20日,洪湖市规划局对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项目进行验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9日,洪湖市住建局经竣工验收,核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5年3月20日,燕窝国土所到洪湖市原供销社部分土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该局村镇科工作人员在审核中发现申报地块与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的地块相似,便进一步到洪湖市国土局核实,遂发现鑫融公司先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的土地证复印件系伪造。洪湖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洪湖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发函撤销了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P20153017、鄂规工程42108320150005号)。
根据国土部门登记和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处置资料显示,鑫融公司负责人张某1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6日、2015年9月8日取得了148.5m2、148.5m2、99m2、99m2、99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共计594m2,土地性质均为城镇住宅用地。2012年12月20日,鑫融公司开始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业务综合楼,至2013年10月主体工程完工,总建筑占地面积为560m2。2014年年初,鑫融公司宿舍楼开始在业务综合楼后建设,至2014年10月完工,总建筑占地面积为243.5m2。
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张某2准备将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办理房产证去抵押贷款,2015年9月,张某2将相关申报资料递交到洪湖市房产局申请办理594m2土地上的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房产证,在洪湖市房产局告知张某2其土地证不符合办证条件不能办理房产证后,张某2便找燕窝国土所要求补办鑫融公司建设用地的招拍挂手续。
2016年4月,根据国土部门招拍挂程序要求,由于该宗土地系先建设后补办土地招拍挂手续,按程序需要立案查处其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后方能组织正常的招拍挂。此时燕窝国土所才向洪湖市国土资源监察局上报鑫融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随后洪湖市国土资源监察局对鑫融公司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经现场勘察,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及宿舍楼占地总面积为1650.13平方米,认定其非法占用土地1056.13平方米,洪湖市国土资源监察局作出收回土地并给予10561.3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30日,洪湖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对鑫融公司该宗总面积1650.13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挂牌交易,当时因鑫融公司竞买报价低于底价而流挂。2017年3月9日,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再次组织挂牌,但张某1、张某2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而无法参与摘牌。
2020年4月,经湖北置帮房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及宿舍楼占用土地1650.13平方米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证实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49.39万元。
根据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5日的执行裁定,鑫融公司业务综合楼和宿舍楼即鑫融酒店整体资产(含编号P2021-1的1650.13平方米土地),已移交至洪湖市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洪湖市国资局”),洪湖市国资局于2020年4月28日批复将该资产作为资本金注入洪湖市弘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湖市弘某公司”),洪湖市弘瑞公司已于2021年1月18日提前缴纳了专用于该地块(编号P2021-1)的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保证金50万元,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49.39万元可视为已挽回。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因本案及滥用职权罪他案被依法给予开除党籍、政务撤职处分,被告人汤某、陈某因本案被依法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某经洪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洪湖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汤某经洪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洪湖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经洪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洪湖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身份信息,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情况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洪湖市委办公室燕办文[2015]2号、[2016]8号、[2017]6号、[2018]2号文件、中共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洪土资委[2005]3号、4号、[2014]14号文件、中共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荆土资干[2014]21号、[2015]32号文件等,分别证明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身份情况及其任职情况。
2、彭某到案经过、汤某到案经过、陈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汤某、陈某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的情况。
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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