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何认定还款的性质是】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何认定还款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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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何认定还款的性质
2012年3月9日,孙谋(贷款人)与张某(借款人)、A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0万元给刘。孙谋称,双方约定月息6%,并于当日收到三个月的人民币27万元。被告称支付的27万元不是利息,是本金。2012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因张某借款未还,(出借人)、张某(借款人)、(借款人)、A公司(保证人)于同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确定为300万元。2012年6月8日、7月10日、8月11日和9月10日,刘谋分别进行了网银操作。
法院判决: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贷款金额归还贷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于2012年3月9日、6月8日支付人民币27万元、18万元。虽然这两笔款项被确认为按月息6分计算的利息金额,但根据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这两笔共计45万元应被确认为提前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最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55万元(300万元-45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还款责任
那么,该如何确定本案被告的还款责任呢?
首先,刘某虽然主张该借款的借款人为张某,且未收到任何款项,但在借款合同中重新确立其为借款人,并于2012年12月22日为孙出具了收条,表明其作为新的债务人认可原债务人张某的借款由其偿还。孙某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孙某同意张某将债务转给刘某,故应认定该借款的债务人为刘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
其次,A公司是三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致使甲方不能清偿所欠乙方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由担保人(丙方)清偿),应认定甲公司对刘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灿不可能不知道这个事实。2012年12月22日,孙与刘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时,明知A公司已被注销,仍以被注销公司的名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签字。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挪用和冒用公司公章,他应该对这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承担与A公司相同的担保责任,即对刘的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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