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罚款|规章制度规定上下级同罚是否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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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s规章制度规定,上下级同等处罚。
2012年10月11日,周某入职某销售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2月,该公司查实湖南游场代表龚某在任职期间为该店提供其他公司产品的供应服务,龚某直接受周管辖。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虚假事件问责制度》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构成虚假事实。并规定在一个自然月内,构成虚假人员行为的当事人(N人)和上一级负责人(N 1人)在其管辖范围内有虚假人员的,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5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通知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解除周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理、不合法,公司应当向周支付赔偿金。
理由: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合理合法,规章制度不得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公司以“集体惩罚”的方式无故解除周的劳动合同,违背了法律精神和原则。
裁判结果:'s规章制度规定上下级同等处罚,违反劳动法。
就合理性而言。从表面上看,“N 1”的处罚细则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且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这种“无因”的追赶上一级的管理方式缺乏理性基础。劳动合同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重要特征是,它不仅调整财产关系,而且调整人身关系。劳动规章制度的重点应该是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行为,尤其是处罚内容必须遵循与劳动相关的前提。另一方面,无责“N 1”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是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过错自担、过错与刑罚相适应的理念,既是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也是常识、常识、常理。是社会全体成员接受、认同、遵守的主流价值。在本案中,周的工作职责之一是管理和监督其下属销售人员。对于周履职行为的处罚,应当查明周本人是否存在失职、失察的过错,即过错与处罚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本质上,公司的制度要求上级对下属的忠诚意识和职业道德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再先进的管理制度,再认真负责的管理者,也无法保证别人的质量。这种义务的设定显然超出了劳动者履行职责的能力。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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