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子公司能向员工主张竞业限制赔偿吗合法吗》公司的子公司能向员工主张竞业限制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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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情简介:签署不竞争协议的子公司向员工索赔。
2001年4月,孔加入A公司,担任仪表部主管。2007年8月,A公司与孔某(《不竞争协议》)签订合同,约定孔某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进入与A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不得自行创业或共同经营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A公司每月应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如果孔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就要交钱。2012年3月27日,A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孔加入B电子公司(A公司的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甲公司每月向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年11月6日,B电子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2016年1月,孔某出资成立了C电子公司,并与B电子公司进行了类似的经营活动。之后,B电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孔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
裁判结果:拒绝了b公司的要求
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签订方可以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和主张权利。
律师说法:'s竞业禁止协议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基于业务发展和关联公司组织结构的调整,存在劳动者在关联公司之间变更用工主体的情况。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只有一个家庭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只在订立合同的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宜随意扩大合同范围。未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无权根据关联公司与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员工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竞争协议》是A公司与孔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孔与A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电子公司B并未与孔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是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协议向孔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相关法规: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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