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侵权产品 是否构成商标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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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害
2012年5月10日,A公司以B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带有Barizan标识的酒类产品并在中国销售为由,要求B公司停止向中国进口和销售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B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乌苏里斯克巴里赞酒具有合法来源,不知道A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事实,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B公司销售的巴里赞朗姆酒,外包装和瓶标上都有巴里赞朗姆酒字样,瓶盖有标识。乙公司确认上述涉嫌侵权事实属实。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字(2010)第37106号第《商标争议裁定书》号,撤销第846585号国际注册商标,Surisk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国际注册申请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国际商标协定相关组织的函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延伸至中国有效成立。乙公司辩称其使用了乌苏里斯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Surisk公司出具的B公司是Surisk公司产品的合法进口商,有权使用Surisk公司的商标和制作公司的名称在中国进行销售和广告宣传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乙公司和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中国不享有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对应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乙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口并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Barizan”和第4900558号相同标识的同一种商品,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实施)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撤销决定之日起终止。自2010年12月20日起,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国际注册第846585号商标在中国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乌苏里斯克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A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和第4900557号“Barizan Mu”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核准申请范围,均属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其产品的瓶盖、瓶贴、中文标签上使用的“Barizan Mu”等图形、文字与A公司的编号相同,基于商标地域性原则,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进口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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