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允许复制公司软件源码 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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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允许复制公司软件源码,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万某系A公司原副总经理,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并主持了A公司多项软件的研发工作,自2002年起,未经A公司许可,万某多次复制并使用A公司拥有的计算机软件的部分源代码, 侵犯了A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万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万某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鉴定费、审计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142012.52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2002年10月,万某联系金鑫万凯公司为北京西康贝公司开发SSBB系统软件。后来万某在其CSP软件中复制了某公司的部分源代码。万表示,上述行为的责任应由万凯公司承担。法院认为,万不是万凯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主动联系金鑫万凯公司,直接开发侵犯A公司软件著作权的CSP软件。他是A公司的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和DAICCSPV2.0软件的研发人员。他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代码,其复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A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此外,万某称,A公司DAICCSPV2.0软件的研发工作于2003年5月完成,而被告万某开发的侵权CSP软件于2002年12月签订了开发合同。万某开发的软件在德安软件研发完成之前,并未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为,万只证明了被告侵权CSP软件研发的开始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完成时间,不能证明其软件开发的完成时间在A公司软件完成之前,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万某涉嫌侵权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DAMSCSP软件、DAICCSPV2.0软件、DTCERT库软件的著作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个人承担责任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依据。万某作为A公司的副总经理,明知A公司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复制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万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股东为姜,两人均未出资,实际只有一人。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从27号、28号邮件内容可以看出,2004年万某向广东数码公司提供了“安全中间件”的源代码,鉴定报告可以证实万某提供的“安全中间件”源代码与DTCERT库软件源代码基本相同。结合上述证据,以及A公司开发DTCERT库软件的负责人万某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代码的事实。因此,万某涉嫌的侵权行为侵犯了a公司DTCERT库软件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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