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公证 是否属虚假合同
很多朋友都有贷款担保合同是不是没有公证的虚假合同的疑问。下面就来聊聊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吧!
案情简介: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公证,是否属虚假合同
甲银行称:1993年3月30日,南阳万良商场以原南阳面粉厂为担保,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南阳万良商场没有还款。南阳面粉厂现更名为南阳新良实业集团公司。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1293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阳新良实业集团公司辩称:A银行没有对我公司不利的证据,面粉厂交接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贷款担保合同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实际付款,属于虚假合同,应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偿还
法院认为,甲银行与商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虽然是双方以前借贷关系的交换,但这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是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商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南阳面粉厂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并加盖公章出具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应对其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南阳面粉厂和南阳储运公司合并为南阳新良贸易公司,后更名为南阳新良实业集团公司。因此,南阳面粉厂的担保责任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甲银行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的浮动利率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自1992年10月10日起,B商场向卧龙A银行借款100万元,均由南阳市粮食局担保。1993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了《关于完善借款合同、落实贷款债务、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的意见》(1993年16号)文件。根据这份文件,甲银行认为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即要求万良商场再次提供合适的担保人。在粮食局的协调下,面粉厂出面担保,并给原农行出具了担保函。1993年3月30日,三方重新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注明借款用途为商品流通。商场的农行收据上注明借款用途为更换法律文书,商场用这100万元偿还前述借款80万、20万,共计100万元,由粮食局担保。a银行与商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以新贷还旧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新亮公司承诺担保贷款时,并不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而A银行和商场的借条上写明是为了替代法律文书。但在新良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商品流动资金借款。因此,商场称新良公司明知借款合同变更性质无事实依据,新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主合同无效的连带责任;万良商场在向A银行借款此笔100万元时,债务已经超过了资本金,且该笔贷款已于当日转让并归还旧贷,故应承担偿还所欠农行贷款本息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贷款的罚息和复利将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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