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 一定成立贷款诈骗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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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申请贷款时,抵押担保合同存在瑕疵
2009年,王以M建筑公司的名义,个人在中牟县等地从事建筑工程,并根据工程情况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2015年3月,王某为开展建筑业务,向中牟县某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王某自有的两套房产作抵押。经办人李同意让王出具抵押贷款证明。王某找到中牟县某房地产公司,称想买该房地产公司的三套房子,但王某承建的工程快完工了。工程款还欠王60万,只好先垫付一套。他还说,信用社同意借给他一笔贷款,并让房地产公司为他出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王某购买的房产作为王某贷款的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王凭抵押合同等借款凭证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王在收到货款后,支付了首期房款10元,并以提现或转账的形式将其余借款取出,用于支付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款。王于2016年支付利息3万元,其余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与信用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中牟县房地产公司签字同意延期抵押。
法院判决:王某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犯罪
理由:根据《刑法》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王从房地产公司取得抵押担保后,再办理抵押续贷手续。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无罪。
律师说法: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这个目的或者证明这个目的的本能,这个罪就不能成立。本案中,王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经房地产公司认可的。抵押合同有效,不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或故意。案发前后签订了续贷、延期还款协议,不存在无法偿还贷款、无法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因此,王某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王某贷款的100万元进行了共同担保。不符合刑法中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某在与信用社讨论贷款事实、与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有作弊行为,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某无罪。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利用虚假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利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手段骗取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根据第《决定》条第十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信用证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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