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产品采用近似外观设计 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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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相同产品采用近似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
2012年2月10日,甲公司以杨、陆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诉产品;2.各被告应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A公司为此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甲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基础,可以用简要说明来说明图片或者照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门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区别,但在同一产品上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杨向陆销售被控侵权门锁的时间为2009年7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门锁,且A公司取得专利独占许可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甲公司对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销售被控侵权门锁,构成侵权,应当停止销售侵权门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陆某主张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杨某处购买的,并向法院提供了提货单和银行的个人存款凭条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其中提货单用于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发票虽然是传真件,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真件不同于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而且,除了提货单,陆还提交了一张银行个人存款收据,以证明这笔交易的真实性。存单上显示的收款人户名是杨,账号也是发票上注明的杨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4日,即杨付款后一个月发货,付款金额为6900元,超过发票上的应付金额。关于付款时间,A公司主张先付款后交货不符合交易习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货款金额多于发票金额的问题,陆律师表示,涉案发票所列货物之外,还有其他发货。本案中,陆某已经完成了对涉案商品购买时间的初步举证责任。在A公司已推翻上述证据且无反证的情况下,陆某不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认定陆某销售的涉案产品是2009年7月4日从杨处购买的。陆某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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