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技术方案完成界限 判断职务发明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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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技术方案完成界限,判断职务发明的要件
陶对北京市专利管理机关的认定不服,主张以“钻孔、灌浆、打桩”的方式完成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是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本岗位的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故起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发明专利权归自己所有。甲公司辩称,“钻孔、注浆、打桩”发明专利是陶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的结果,使用了本单位的资金和设备的技术资料。因此,陶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a公司所有。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务专利
法院认为,长期从事基础施工的陶某对“钻孔注浆打桩法”的构思起了决定性作用,完成了该专利技术,但其在对该专利技术进行测试的过程中,使用了A公司为此专门购买的设备。据此,判定“钻孔灌注桩成桩方法”发明专利归陶某及A公司地铁基础工程公司所有。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著作权的归属
陶“流砂、地下水、塌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技术方案”与他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注浆成桩法”相同。技术方案于1984年4月16日完成,基金会公司无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应当以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期限来看其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要求。当时陶作为构件厂的厂长,职责应该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基础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业务范围,基础施工的研究和发明不应认为是厂长的工作。“钻孔、注浆、打桩”技术方案是陶根据自己多年从事基础工程的工作经验制定的,并非单位下达的任务。城建总公司交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具体科研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是推广应用国内现有的小桩技术,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方法。与现有的“小桩技术”相比,陶发明的“钻孔灌注桩成桩法”属于基础施工的技术方案,但经专家论证,两种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而且,我国专利局经过实质审查授予“钻孔注浆打桩法”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具有可专利性。这些事实表明,程健公司下达的科研任务与发明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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